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伯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伯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4月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0號住處前,持路邊之磚頭砸破告訴人 黃敏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兩面,致令該車窗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曾伯裕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敏誠告訴被告曾伯裕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