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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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凡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凡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凡容(原名: 邱逢任 )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正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箭頭綠燈時相,於直行綠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怡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邱凡容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怡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等傷害。而邱凡容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璇委由其父 施學源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現場圖、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
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
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中榮總經本院囑託就告訴人所為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9頁),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害人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後,產生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肌肉萎縮無力之後遺症,其左膝活動度120度、大腿周圍45公分、大腿肌力21.87公斤,右膝活動度130度、大腿周圍49公分、大腿肌力38.53公斤,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固受有不輕傷勢,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減損,該院鑑定後,認為被害人可獨立行走,雖有大腿肌肉萎縮,但左膝關節活動度並未受限達正常活動度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條件,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害人尚可獨立行走,其傷勢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與刑法重傷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仍留有前述不輕之後遺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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