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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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告 黃增煥
黃澧輝 黃光得 黃乙仁 黃金柱 黃金木 黃玲娟 黃坤榮 黃景彬 黃景山 黃景川 黃景松 黃建霖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永先 黃景良 黃景裕 黃榮發 黃圳島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富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世先祖 黃鵬 爵係前清 施琅 之武將,「 鵬爵公 」乃屬 奧杳派 黃氏 族譜,依「臺中古史雅詠」之記載「“ 張國 拓南屯”…康熙四十四年,…,與其部將 劉源沂 、 黃鵬爵 等,…。“犁頭店街”:該地自張國與其部將劉源沂、 董鵬爵 等,…。“張國”:…而與其部將劉源沂、黃鵬爵等,…」依此可證黃鵬爵為奧杳派黃氏家族遷移台中之始,平台後率部屬、親友等開墾現今臺中市南屯區。至民國初年黃家子孫設立祭祀公業黃鵬爵及祭祀公業義際季,以祭拜黃氏祖先及共同開墾之義祖。再由其裔 孫天林 、 鳳章 、 漢元 、 士朱 、 六秀 、梓華、 彩和 、 只湖 、 澄清 、 觀華 、英杰、 舉生 、文傳、 登林 、 慶章貴章 (15份)等現存16份半而設立,地址設置臺中市○○區○○○街○○○號3樓,依法設立並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而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係源自祭祀公業義際季,並由其裔孫 黃應春 、 黃雲章 、 黃登林 、 黃鳳章 、 黃景章 、 黃仰章 、 黃天章 、 黃六秀 、 黃明莊 、 黃天林 等現存10房所設立,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登記為法人。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義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查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訴外人 黃安盛 、 黃安慶 、 黃安炫 、 黃安添 、 黃安詳 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涉訟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91字號,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已就系爭黃明莊之派下系統之爭點為判斷:「(二)『 黃阿番 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等,益足證明被告公業並未爭執黃明莊非為被告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義際季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欠缺訴之利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本院僅就另一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理。」是以,可確認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義際季之派下權存在。
三、祭祀公業義際季派下之黃明莊乙派,載明長男黃阿番傳「過房子」 黃楓 ,再傳養子 黃泉 源,再傳黃安盛等5人。惟據國史館所存黃氏族譜奧杳派所載,黃明莊傳 黃菊榮 ,黃菊榮傳 黃仕 ,黃仕傳 黃添旺 、 黃振義 、黃阿番(養子)3人,此3人再各有所傳。是黃明莊乙派單列黃阿番,漏列黃添旺、黃振義者,即有所誤。又原告黃坤榮曾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聲明異議書,異議之內容聲明: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黃明莊之房份,並非僅有黃安盛等五人,應為其後代子孫26人共有方為正確。此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受理並於103年12月1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釐清事實真相並參酌相關資料後,再依規辦理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之變動。」
四、原告先(17世)祖黃明莊係為第16世之黃六秀之一即 黃只終 之長男,黃明莊生二子:長男黃菊榮(18世)、次男 黃菊華 (絕嗣):黃菊榮之長男,黃仕(19世)生二子(20世):
長男黃添旺、次男黃振義;黃添旺生五子(21世):長男黃元、次男 黃老樹 (絕嗣)、三男 黃江 (絕嗣)、四男 黃壹 、五男 黃巳田 ,黃振義生二子(21世):長男黃泉、次男黃楓;此系統表皆有明治34年之族譜其族譜已歷經百餘年及『犁頭店四美堂之黃姓奧杳派族譜手抄本』、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陳列之黃氏族譜可證之,其21世之 黃元生 三子(22世):長男 黃金波 (絕嗣)、次男黃塗、三男 黃烈 ,21世之黃壹生四子(22世):長男 黃德成 、次男 黃德章 、三男 黃德坤 (絕嗣)、四男 黃德波 ,21世之黃巳田生三子(22世):長男 黃明言 (絕嗣)、次男 黃武雄 (絕嗣)、三男 黃萬順 ,21世之 黃泉生 一子(22世): 黃明道 ,21世之黃楓傳養子 黃泉源 (22世);其22世再各有所傳,是故,原告等即屬黃明莊乙派血緣系統之成員,應確認回復之。則原告等屬該派下權之成員,具有繼承權應無可置疑,就黃明莊對被告之房份具有派下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所謂即受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身分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可由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排除,原告即有訴訟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且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之房份具有派下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等21人係為世先祖黃鵬爵裔孫(17世)先祖黃明莊乙派繼承系統之成員,被告並不否認,亦未否認其已有派下權之事實。又鈞院101年度訴字29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已就系爭黃明莊之派下系統之爭點為判斷:「被告公業並未爭執黃明莊非為被告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是以,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義際季之派下權存在。
二、從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的立場,並不否認原告等人的繼承系統,而且也經過派下員3分之2以上的開會同意原告他們列為黃明莊派下權的繼承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因此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訴訟被告自始即表明不否認原告等21人係其世先祖黃鵬爵裔孫(17世)先祖黃明莊乙派繼承系統之成員,亦不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在等事實,此由被告104年4月
1日民事聲請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正宗於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即明。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原證5號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受理並於103年12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揆其內容,是因本件原告之一之黃坤榮於103年1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聲明異議書,異議之內容聲明: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黃明莊之房份,並非僅有黃安盛等五人,應為其後代子孫26人共有方為正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遂於103年12月1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釐清事實真相並參酌相關資料後,再依規辦理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之變動。」等情。是由上開公函內容所顯示之意義,係因本件原告之一之黃坤榮聲明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黃明莊乙派之房份後代子孫有26人,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即發函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應就此釐清事實真相,再依規辦理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之變動。公函中未見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否認本件原告等人派下權之情事,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亦未否認本件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僅是要求依規定辦理申報資料變動,並非與當事人爭執私權,此應予辨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等21人係其世先祖黃鵬爵裔孫(17世)先祖黃明莊乙派繼承系統之成員,亦不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等事實,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之被訴當事人,不僅其被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且因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