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債務人甲○○○○○○
之3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民國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且不得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3、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得以勞工保險卡代替)。
4、據債務人97年1月至7月之郵局往來紀錄及存褶內頁所載,債務人於郵局之交易行為極度頻繁,且除薪資外,每月皆有高額存提款紀錄。債務人應說明除薪資存款、費用扣款等交易紀錄外,其餘金額往來之原因。
5、債務人長女 張子晴 已年滿20歲,96年亦有薪資收入,足見其有謀生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又債務人父 賴炳輝 及母 賴徐有妹 雖無謀生能力,惟賴炳輝及賴徐有妹名下皆有不動產,且於96年皆有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957元及1萬0416元,足見其等皆有相當之存款,而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故,關於張子晴、賴炳輝及賴徐有妹之扶養費皆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目前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人 張洧豪 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例如家庭雜支)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5、債務人前配偶 張劉增 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6、依張劉增97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所載,其每月薪資扣除房屋維護費4605元、銀行貸款1萬3319元,及水電費1962元後,尚餘約5萬2000元,仍較債務人每月薪資為高,難認有何不能負擔張洧豪扶養之情事,張劉增依法自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應受扶養人張洧豪之扶養費。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能由張劉增於能力範圍內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或起訴請求張劉增給付扶養費。
7、張洧豪已年滿18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且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於張洧豪成年後,是否同意免除負擔對張洧豪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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