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七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九十),及坐落其上第三五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第三五○號九樓之二)、三七九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八;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