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益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在臺北市○○區○○路3段18號萊爾富超商建安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萊爾富超商安建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宜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戒慎其行、法治觀念淡薄,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萊爾富超商內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再被告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本件竊盜罪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盜方式為之,其竊得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對被害之萊爾富超商安建店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