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於92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號),被告得持該
卡提款或轉帳,貸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首次
動支日起,於每月5日或相當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貸款
金額乘以3%加計未繳管理費收取,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5月3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9,947元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明
細對帳單為證。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增資卡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約定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