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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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嘉韋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嘉韋貿易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韋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韋公司)民國94年4月7日之變更登記表,固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另依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原告係因承受被告嘉韋公司原董事乙○○之出資,而成為該公司股東,進而被推選為該公司董事,惟依以下第五項之論述,可知原告並無承受乙○○就被告嘉韋公司之出資,或被推選為該公司董事之事,從而被告嘉韋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即與事實不符,依據前揭規定,該公司仍應以原董事乙○○為代表人,則原告列乙○○為被告嘉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該公司間並不存在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係伊之同事,於94年2月間向伊表示可幫忙伊貸款,要求伊提供身份證、存摺及最近6個月之薪資轉帳證明文件,嗣被告丙○○表示伊因有信用卡消費款延遲繳納之紀錄,貸款未獲核准,然建議伊可以購屋或設立公司等方式貸款,伊均不表贊同,並表明不願再申辦貸款之意,請求被告丙○○交還上開證件,然被告丙○○表示已將該等證件交由他人辦理申請貸款事宜,而未歸還。伊嗣於94年4月初接獲經濟部通知:伊申請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事宜均符合規定,並核准伊擔任被告嘉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伊從無投資該公司,更無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上開公司憑以辦理變更登記伊為董事之相關資料係屬虛偽,伊於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亦為偽造,故伊與被告嘉韋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竟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對伊權益影響甚鉅,且導致伊之姓名權受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嘉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嘉韋公司及丙○○應將94年3月31日送件之被告嘉韋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變更登記塗銷。被告嘉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丙○○以協助其辦理貸款為由,取走其身分證、存摺及薪資證明等文件後,擅自變更登記其為被告嘉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若屬實情,則原告雖非被告嘉韋公司之董事,卻可能因上述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致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誤認其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要求其負擔身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法定義務,而此一風險倘經法院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嘉韋公司間無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得以免除,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嘉韋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間接獲經濟部通知,表示其受讓被告嘉韋公司原董事乙○○之出資,及被推選為被告嘉韋公司董事等事項,均准予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1979410號函檢附之被告嘉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嘉韋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並未受讓乙○○對被告嘉韋公司之出資,亦未同意受推為被告嘉韋公司之董事,更未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擔任有限公司董事之要件及程序應為:⑴為有行為能力之公司股東;⑵經2/3以上股東同意選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之前述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函送本院之卷附董事
願任同意書,雖分別記載原告因受讓被告嘉韋公司原董事乙○○之出資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及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嘉韋公司董事之事,惟原告否認曾出具該2份文書,經本院將該2份文書上「甲○○」之簽名,與原告主張由其親簽之卷附委任狀委任人欄內「甲○○」3字之筆跡兩相對照結果,二者之書寫方式有極大差別,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再徵諸乙○○於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並未將對被告嘉韋公司之出資讓與原告,亦不知被告嘉韋公司之股東曾否開會改推原告為董事,復未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顯見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非其上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所出具,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因出資或受讓被告嘉韋公司股東之出資,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被告嘉韋公司曾依前揭法律規定,推選原告為董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嘉韋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對被告嘉韋公司出
資或受讓該公司其他股東之出資,或被告嘉韋公司股東有推選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之舉,則原告自非被告嘉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嘉韋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冒用其姓名向經濟部申辦被告嘉韋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係侵害其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該變更登記,以回復其名譽。然則,姑且不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嘉韋公司及丙○○即係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辦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之人,則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其姓名權之情事,已值存疑。況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如欲除去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登記事項,依法應請求代表被告嘉韋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其訴請被告嘉韋公司本身,及並非代表該公司之被告丙○○,塗銷該變更登記,自屬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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