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9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3.09%加4.71%(目前為8.069%),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9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9,3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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