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鑫賀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按屬本院管轄區域)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賀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賀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率1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鑫賀雅公司僅繳款至94年11月25日,迭經其多次催討,仍未履行,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0萬8,8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戊○○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借款撥貸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T563)各2件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賀雅公司就上開借款既僅繳款至94年11月2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80萬8,814元及如其聲明(按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鑫賀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丙○○、丁○○、戊○○依約為被告鑫賀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被告鑫賀雅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0萬8,8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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