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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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執行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2日22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2日22時45分許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鄉○○村○○路○段63之3號友人 林武松 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查獲前,曾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拿藥,有服用膽結石及胃潰瘍的藥物,可能因服用藥物使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當天在場的還有林武松、 王淑真林佩如張村景 等人,不知是否因林武松、王淑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才使伊之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衛生署豐原醫院查詢被告
之就醫記錄,其中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覆稱「被告於89年10月
12日因身上多處撕裂傷,經友人送至本院急診室求診,其兩手有多處針孔,經傷口處置後注射生理食鹽水及留院觀察,離院時並未開立任何口服藥物」,有該院94年6月13日豐醫歷字第0940004021號函在卷可稽,另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口服藥物6種,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等藥物經服用後,是否會使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回函稱「送驗6種藥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等毒藥品成分,人體服用該等藥物後所排出之尿液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等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4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40047764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膽結石及胃潰瘍的藥物所致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友人林
武松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63之3號住處查獲,同時遭查獲者尚有張村景、林佩如、林武松、王淑真等人,有搜索筆錄一份附於警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因在場之林武松、王淑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才使其之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同樣在場之林佩如、張村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卻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被告若僅單純在場而未施用毒品,為何其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是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送驗檢體編號M94002號核亦與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4年1月12日對被告採尿所制作之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編號相符。
㈣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
需要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
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顯有在94年1月12日22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1月12日22時45分許採尿前120小時(即5天)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㈤又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2日或前4日之不詳時間內,至94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止(即除前開論罪部分外),在台中縣○○鄉○○路○○巷○○號1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於9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多次之犯行,職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訴前開期間內,另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遽論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另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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