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連恆良 被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5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27號刑事類提案參照。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連恒良 以被告陳志明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案件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529號、第265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3、24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狀之當事人稱謂欄中雖載明「告訴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並於撰狀人欄記載「曾勁元律師」,然並未附具曾勁元律師之署名、印文,亦未提出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有106年3月6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難認業已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是本件聲請並未合法委任律師代理,而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之程式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提出第二份聲請交付審判狀,雖撰狀人欄附具「曾勁元」之印文,然仍未提出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再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2月1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業如前述,因聲請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計算,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3月6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提出第二份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該聲請狀暨其上之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因聲請人仍未合法委任律師代理,且此部分聲請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所為第2次交付審判之聲請仍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