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告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非民國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稱系爭拆遷戶),且其所有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3、313-16、313-27及31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與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不符,竟提出不實之申請函,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當年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後,上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讓售當時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新臺幣(下同)2,907,2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開聲明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經核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拆遷戶,且其雖為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然系爭建物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行政院90年8月1日之函示、91年
1月11日會商會議結論、同年3月25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所示之准予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為核對被告之相關資料,提出不實之申請函,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屬專案讓售之資格戶,並依專案讓售之核示價格,於92年9月間,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讓售給被告,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依誠信原則應負明告知之義務,卻緘默而造成原告錯誤,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上開情事,即於同年
9月27日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給付目的歸於消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同意准予專案讓售有權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認本件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93條、第197條第1項所定期間,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即被告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扣除讓售價格之差額2,907,200元(計算式為系爭313土地市價為3,782,500元,讓售價格為1,771,100元,差價為2,011,400元;系爭313-16土地市價為408,000元,讓售價格為159,200元,差價為248,800元;系爭313-27土地市價為107,100元,讓售價格為19,900元,差價為87,200元;系爭313-35土地為918,
000元,讓售價格為358,200元,差價為559,800元,合計為2,011,400元+248,800元+87,200元+559,800元=2,907,200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明知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而提出讓售之詐欺行為,原告雖提出被告91年4月23日申請函主張被告有詐欺,然被告並未於該申請函中簽名,且依原告所提出出售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內,亦未將前揭函文列為審核之文件,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文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仍需調閱相關資料查證,足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此外,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內顯示,讓售對象為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三)、(四),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且本件係原告承辦人員於於92年8月18日簽辦本件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並於92年8月26日奉核准後,隨即於92年8月28日即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表明被告身購系爭土地符合讓售規定,並請被告於92年9月29日前繳清價款亦或申請分期付款,嗣於92年9月1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檢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予被告,被告亦依該函於92年9月19日繳清買賣價金十分之ㄧ價金,則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但書之規定,亦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提出被告於91年6月20日買受系爭建物之資料,認為被告已知悉其非遷建戶,仍矇混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並委由訴外人 鄭美蘭 代書提出陳情,顯有施用詐術之情,然系爭土地申購案卷內承辦人員已註明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即訴外人 劉建祥 於91年6月20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系爭土地已於92年6月6日由原告接管,擬以被告為承租人核辦出租,是原告承辦人員於92年8月18日簽辦系爭土地申購時,已知悉並已考量被告並非系爭遷建戶,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因此,足認被告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被告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1年6月20日向劉建祥購買系爭建物,並於92年8月28日與原告簽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㈡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同意有
關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份讓售計價方式准予按當年其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
㈢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曾於91年3月1
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欄㈠2.點記載:「…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第㈢點記載:「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等語,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可參。
㈣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
函教育部,表明教育部於上開會議提出之15筆學產地,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段313-1、313-2等14筆土地,係屬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
㈤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上開14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地已用印之移交清冊予原告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說明係依據上開財政部91年3月25日函附會議紀錄結論,專案辦理土地分割完竣。
㈥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兩造於92年
9月間簽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讓受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應付價款為2,308,400元,被告並於92年9月19日繳交簽約款230,840元。
㈦原告於102年9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2年9月28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同意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讓售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或給付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讓售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或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讓售系爭土地意思表示,
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或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稽之卷附92年4月3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其內欄位有申購標的、申購不動產類別,承諾事項第2點記載:申請人所為上開不動產之申購,僅具有要約之效力,決不據此任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及同日簽署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見此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購國有不動產即申購標的之要約,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無誤;又佐之原告前揭92年8月28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說明一為依系爭申請書辦理,說明二、三則記載:「二、本案土地同意讓售…售價合計新台幣230萬8400元,…。請於92年9月29日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在繳款期間內不照價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三、如無力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於接到本通知函21日內申請分期付款,但未繳清價款前不得改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為:先繳一成售價款…,餘款以每6個月為一期…。」等語,可認前揭函文為原告對於被告系爭申請書即申購系爭土地要約之承諾,該承諾並附有依前揭函文說明二應於92年9月29日前完成一次繳清價款或分期付款之條件,否則讓售系爭土地之承諾即失其效力,是以原告於92年8月28日以前揭函文通知被告時,即已生以該函文所計算之售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效力,而原告即應受其拘束。至原告雖於92年8月28日通知被告應於92年9月29日前一次繳清價款,惟查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為讓售準則,而其作業流程依據被告申購時之原第4條規定為:「㈠收件。㈡勘查、分割。㈢審查。㈣計(估)價。㈤通知繳款」,第19條規定「通知繳款:(一)經核定讓售者,以書面通知申購人限期繳款,其期限以為30日為原則,出售機關得視郵遞所需時間酌增日數。」,再觀以前揭函文說明二內記載「請於92年9月29日以前一次繳清上述價款,在繳款期間內不照價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任何理由,本通知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應認系爭土地讓售案於92年8月28日經核定讓售時,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92年9月29日應僅為頭期款繳款之最後期限,而非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點。
⒊再依卷附系爭土地申購案全卷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至
第207頁),可知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2年8月28日以前揭函文通知被告,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請被告依說明二辦理繳清價款後,被告旋於同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再由原告於92年9月1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申請分期付款案請於92年9月29日以前攜帶已填妥用印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到處並完成前述函文說明四事項及繳清十分之一土地價款,並辦理分期付款手續,被告即於92年9月19日繳納簽約款,及簽訂系爭契約而達成分期付款約定,足見被告已依原告之條件於92年9月29日前申請分期付款並完成繳納簽約款及簽約;再佐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繳納簽約款,及觀以卷附繳款書(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被告已於92年9月19日繳清簽約款,顯見被告於繳清簽約款時,即依原告前揭92年9月10日函文,將已用印之買賣契約交予原告,則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92年9月19日已完成簽署至為灼然。
⒋據此,縱原告主張前揭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
欺而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至遲應於發現詐欺後之1年內之主觀時效期間為之,惟倘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過10年後,即至遲迄至102年8月28日以前,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契約係於102年9月18日簽約時始成立生效,原告亦未於102年9月18日前撤銷系爭土地讓售之意思表示,則已罹於除斥期間而無從再主張行使撤銷權;同時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原告既於102年9月27日始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翌日始收受,顯然已逾越前開除斥期間並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曾於102年9月27日以前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已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所為之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難憑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係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旋即於同年9月27日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前開法條本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惟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撒銷,然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故民法第93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後,1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撒銷。若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始行發見者,亦不許再行撤銷,蓋以期交易之安全,另關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亦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並維法之安定性。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亦難憑取。
⒍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所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已逾10年
之除斥期間,而未能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其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庸再論述原告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有無遭被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之爭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
否有據?第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於前開除斥期間經過前撤銷之,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並為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並無將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案件適用不當得利時效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決議旨在闡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應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然本件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規定,業如前述,另參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亦認「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遑論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亦應合於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而本件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仍存在且有效,則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縱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遷建戶價差買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90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