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告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9元。惟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追加備位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應將坐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3、313之16、313之27及313之35地號土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91,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9,000元×土地面積(89+8+1+18)×1/4=5,191,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7,200元,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為5,191,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9元外,尚應補繳22,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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