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健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被告郭昶宏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36號、102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條件,按期給付A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郭昶宏無罪。
事實
一、江子健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郭昶宏(被訴幫助乘機猥褻部分,另詳後述)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上某夜店,並結識甫飲酒結束欲離開該夜店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友人甲○○,經江子健提議,4人即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錢櫃KTV唱歌,江子健、甲○○及A女並繼續飲酒。4人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唱畢結帳後,甲○○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郭昶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子健及A女,然A女上車後因酒醉及疲倦而熟睡,郭昶宏及江子健亦未確知其住居所,乃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戀館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一同入住該旅館409號房。3人進入該房間後,郭昶宏因見江子健及A女已先躺臥床上,便另在該房間沙發上睡著。詎江子健見A女與之同床且呈沈睡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摟抱、親吻、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並伸手欲褪去A女褲子等舉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既遂。旋因A女受江子健上開猥褻行為而驚醒,乃推拒怒斥丙○○並叫醒郭昶宏,要求郭昶宏立即搭載其返家,3人遂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由郭昶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汽車旅館。
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江子健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江子健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A女側錄其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其住處附近偕同男友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下同)與被告江子健、郭昶宏當面交談經過之錄音檔案,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內容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當庭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被告江子健亦不否認該錄音確係其與A女、朱○○及郭昶宏之對話,而A女側錄上開對話內容,係為對被告江子健所涉猥褻犯行予以蒐證,以鞏固其所為指訴,目的尚非不法,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江子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子健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郭昶宏、A女入住汽車旅館後,固有親吻、擁抱一同躺在床上之A女,惟係因A女主動,其亦無撫摸A女胸部及欲褪去A女褲子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2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上某夜店與A女、甲○○碰面後,4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錢櫃KTV飲酒唱歌,並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唱畢結帳離開。甲○○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郭昶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子健及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戀館汽車旅館,同日上午5時53分許一同入住該旅館409號房間內,迄上午6時18分 許復 再由被告郭昶宏駕車搭載A女及被告江子健離開上開旅館等情,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A女及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和璞飯店103年4月1日(103)台璞字第100001號函及所附帳單明細表1紙、臺北戀館汽車旅館102年5月19日上午5、6時許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並作成本院10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被告江子健於上開汽車旅館房內,利用A女熟睡而不能及
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所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A女到庭結證稱:伊因疲倦及喝酒的關係,故坐上郭昶宏駕駛之汽車後便即睡著,驚醒時已躺在汽車旅館的床上,並發現正遭丙○○親吻、摸胸,江子健並正準備脫伊褲子,伊憤怒的推阻丙○○,並責怪躺在沙發上睡覺的郭昶宏為何將之載至汽車旅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於偵訊中就遭江子健猥褻之具體情形證述:被告江子健係以親吻、摟抱、隔著衣服摸其胸部、觸摸腰部褲頭部分欲褪其所著牛仔褲之方式對之猥褻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36號卷第36頁,下稱偵卷),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昶宏於偵訊時亦證稱:伊開車搭載江子健及A女進汽車旅館後便直接進房使用廁所,出來後就看見A女與江子健睡在床上,伊便也在同房內沙發上睡覺,後來是A女很不開心的叫伊起床並稱:「你知道他(即江子健)剛剛親我跟抱我嗎」等語(見偵卷第11
0、111、156頁),而被告江子健除自承確有親吻、摟抱
A女外,其於事發後與郭昶宏一同離開汽車旅館載送A女返家時,在A女住處附近巷口與A女、郭昶宏、朱○○交談時亦陳稱:
「江子健:抱歉,真的(台語),你聽我講一下啦好不好?
A女:好,說吧,來。江子健:因為一開始…然後我…他就一開始喝多了…然後我
們就想說他還以為是他心情…出來玩比較快樂,然後,他喝多了然後我就…朱○○:不然你現在站在那邊做什麼(台語)?站旁邊一點
(台語)!江子健:喔,抱歉(台語)。
A女:走開!朱○○:來,在講話你站在中間做什麼(台語)!江子健:別錄啦(台語)。
…江子健:對不起啦,真的。
朱○○:你在他旁邊他做什麼事你不知道?
A女:對不起什麼嘛?江子健:對不起,我剛作對不起你的事。
A女:講實話。江子健:我剛抱你。
A女:對不起什麼事?江子健:我剛抱你、親你。
A女:然後勒?江子健:然後…我以為你酒醉了。
A女:然後你對我作什麼事情?江子健:然後我一直想要脫你衣服。
A女:然後勒?江子健:然後想摸你下面,對不起。」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10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紙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辯護人固為被告江子健辯稱:
上開對話是江子健遭A女及朱○○誘導脅迫所為云云,然綜觀被告江子健與A女、朱○○、郭昶宏上開交談內容,A女及朱○○固以強硬之態度質問被告江子健對A女所為猥褻情況,然依上開被告江子健與A女及朱○○對話時所稱「別錄啦」之語,其明知A女正以錄音錄影設備側錄蒐證,本可閉口不言或為對己有利之辯解,卻仍自行供述相關細節,難謂有受何誘導脅迫,其陳述亦難認有何不自由及非出於己意,辯護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故據上開郭昶宏所證A女睡醒後所為質問態度,及被告江子健自承有作對不起A女之事等情,適足補強A女所為因熟睡致不能及不知抗拒,而遭被告丙○○為猥褻行為之指訴,堪認A女上開指訴確屬有徵,可堪信實。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江子健辯稱:A女於汽車旅館中意識清醒,
並主動對江子健親吻、擁抱,未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且A女提出告訴後又向媒體爆料關於本案之不實情節,事發後依其臉書動態觀之,其日常行為表現亦無異狀,可認A女指訴動機不單純,亦無創傷後症候群,雙方並已於事後達成和解,顯見本案顯屬誤會云云。惟查,A女於事發前已分別在夜店、KTV等處飲用紅酒、啤酒及威士忌酒等多種酒類,於當日凌晨5時許離開KTV時已有走路不穩、眼神迷茫、講話大舌頭等醉態,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衡以A女因通宵疲憊及受酒精催化之結果,其證稱遭被告江子健猥褻時已因熟睡而不能及不知抗拒等語,當非無據。而A女固證稱其確有提供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影像予電子媒體,並經平面媒體引用上開影像畫面予以報導,亦有102年6月7日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各1紙為據,然A女前於102年5月21日已就本案向新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被告江子健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故縱A女於提告後另就所涉案情向媒體為揭露,亦難據此認其指訴有何不實,且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發後之舉止反應本因人而異,尚無從以A女事後於臉書公開網頁上之表現逕認其所受侵害之程度。另A女固與被告江子健於103年6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有「雙方當事人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即A女)不續究對造人(即被告江子健)本案刑責(雙方均了解本案涉及非告訴乃論罪)」等語,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207號調解書,惟此僅足證雙方事後就本案所涉刑、民事紛爭有達成賠償之協議,無從以此認定A女於本案所為指訴有何瑕疵。是辯護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子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江子健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分別為親吻、摟抱、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伸手欲褪去A女褲子之數猥褻舉措,侵害A女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該猥褻舉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江子健素行非惡,然於初識A女即乘其熟睡時對之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犯後業與A女以如附表所示賠償及給付條件達成調解,且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5萬元,及於103年
8月5日匯款給付1萬元,有前開調解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1紙可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子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導正其偏差觀念,並確實履行其與A女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結果對A女賠償損害,該對A女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如被告江子健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被告江子健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昶宏基於幫助江子健乘機猥褻之犯意,明知江子健欲利用A女熟睡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竟仍聽從江子健之指示,駕車搭載江子健及
A女至臺北戀館汽車旅館,並刻意僅開一房間讓江子健及A女2人於409號房內床上獨處,幫助江子健遂行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因認被告郭昶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
5條第2項之幫助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昶宏涉犯此部分幫助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A女之指訴、證人甲○○、朱○○之證述,及臺北戀館汽車旅館入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2人與A女、朱○○間上開通話錄音錄影光碟及其雙向通聯紀錄、錢櫃KTV、A女居所附近旅館地圖及上開地點與臺北戀館汽車旅館間路線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昶宏固表達認罪之意,惟陳稱:在A女質問其是否見到被告丙○○對其為親吻等舉動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江子健有此意圖及舉動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A女固指稱:被告郭昶宏明知伊已因晚歸而惹朱○○
不悅急於返家,竟仍聽從江子健之指使,將其等均載送至汽車旅館內,且將伊手機調為靜音,使江子健得對之為乘機猥褻之犯行云云,並依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丁○○於事發後有對A女及朱○○稱:「(朱○○:那為什麼要去汽車旅館?你為什麼不睡床上要睡車上?…怎麼會說你睡在車上?)原本我在裡面,後來我就出來外面,裡面那時候還沒有、還沒有幹嘛」、「(A女:他有叫你帶我去MOTEL你就帶他去MOTEL?那你在旁幹嘛?你有看著嗎?你在旁邊幹嘛?你是不是我學長?郭昶宏!)啊他就跟我說就不會怎麼樣」等語。惟查,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顯示被告郭昶宏未能確知江子健之真意,亦未目睹江子健對A女所為猥褻舉措等情,難以此推認被告郭昶宏明知且容任江子健對A女為猥褻犯行。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健供稱: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前,並沒有要親吻或碰觸A女的計畫與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及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何人提議於102年5月19日凌晨KTV唱歌結束後,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是郭昶宏在車上提議的,本來郭昶宏好像是要先載被害人回家,後來郭昶宏說先到汽車旅館休息再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被告郭昶宏亦陳稱:伊駕車時江子健及A女坐在後座,因伊只知道A女住處的大概位置,問了A女也沒有回答,江子健也正在睡覺,因很累想要休息,所以才決定先將其等載至汽車旅館,江子健親吻A女此事是事發後被A女叫醒時始知悉,在此之前並不知道丙○○會與A女間為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4
2頁反面),互核相符,佐以A女自承對於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之過程並無印象,因認A女指訴被告郭昶宏明知被告丙○○欲對其為猥褻行為,仍依被告江子健指示駕車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並無補強證據可供審認,應屬A女主觀之臆測,尚難據為不利被告郭昶宏之認定。
㈡朱○○固於102年5月19日上午5時52分許至上午6時17分
許間,以門號0915***163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A女所持門號0975***47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秒數均為0秒而未接通,此經朱○○於偵查時證述確實外,並有其與A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然詰之A女證稱:其在汽車旅館內到要離開之期間中,有試圖要打電話出去,但因受訊不好,不記得有無實際撥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訊之被告郭昶宏復堅決否認有將A女手機調整為靜音,是朱○○所撥打之電話,是否確因被告郭昶宏擅自調整A女之手機為靜音狀態,致A女未能警醒接聽,即被告郭昶宏是否藉此幫助江子健得以利用A女酒後沈睡狀態為猥褻行為,亦屬有疑。
㈢檢察官固另舉臺北戀館汽車旅館入口監視錄影光碟,及其與
錢櫃KTV、告訴人住處附近旅館間之地圖與路線圖為據,指訴被告郭昶宏原可載送A女至住處附近旅館休息,卻前往較遠處之臺北戀館汽車旅館,並刻意讓江子健與A女一同坐於後座,使江子健在車內有機會碰觸A女身體等情,用以證明被告郭昶宏確具容任江子健對A女乘機猥褻之幫助犯意云云。惟查,A女離開KTV及坐上郭昶宏所駕駛之車輛時,意識尚屬清醒,非經被告郭昶宏指定其所坐位置,此據A女、甲○○及江子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8、162頁、本院卷第
80、83頁),且被告郭昶宏是否係聽從江子健指示載送A女前往汽車旅館,既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江子健在前往汽車旅館時,已萌生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意,則被告郭昶宏所為駕車載送A女及江子健至汽車旅館並入住同一房間之行為,亦難認屬提供被告江子健猥褻A女助力之幫助犯行或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犯罪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郭昶宏確有就江子健對A女所為乘機猥褻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犯行及犯意,即未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丁○○之有罪心證。而被告郭昶宏固於審理承認犯罪,並表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已與A女以2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可稽,惟其陳稱:係因自覺有所疏失,因為可以預見江子健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可能會有進一步的行為事,覺得對A女很抱歉,並考量已與A女達成和解共識,不願節外生枝,始為認罪之訴訟上陳述,但事實上確實並非事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142頁),故考其所為,僅屬事後承認疏失兼為避免招致重刑所為之訴訟考量,且除A女及朱○○事後所為主觀推測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為審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昶宏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郭昶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江子健願給付A女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其中15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餘10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每月5日各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付,餘款視同全數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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