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方志斌飲用罐裝啤酒2至3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重型機車駕照被註銷,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3年10月29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犯本件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方志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斌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南寧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豫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