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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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0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一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