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霖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集團用來詐騙 黃明星 匯入之用,被告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他虛擬貨幣錢包,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他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使用該銀行帳戶詐欺黃明星,是被告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 黃心遠 」、「AKariTanaka」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做轉匯款項之用,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諸多前科紀錄,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國中畢業,現生病無業,未婚、需要撫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每筆轉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頁),以本案被告轉匯之筆數僅1筆,應認其報酬為1,500元,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吳忠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現住○○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霖透過友人「 阿鴻 」介紹認識LINE暱稱「黃心遠-love」(下稱「黃心遠」)之人,「黃心遠」遂出言遊說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黃心遠」交易之用,以及代「黃心遠」進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雖依吳忠霖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是「黃心遠」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黃心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與「黃心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忠霖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女友 呂青峰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呂青峰涉嫌詐欺罪嫌,另行偵辦)資料提供予「黃心遠」等人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筆匯款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8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KariTanaka」向黃明星佯稱:希望黃明星在經濟上協助購買機票,讓其可至臺灣找黃明星云云,致黃明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2日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忠霖於111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至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吳忠霖再將購買所得之比特幣轉至「黃心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黃明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心遠」,款項匯入後其將款項領出,再至懷寧街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予「黃心遠」,約定報酬為每筆匯款1,500至2,000元。2.辯稱:我看到「阿鴻」提供帳戶予「黃心遠」收款操作1、2個月都沒有出事,所以我想說不會有問題,我實際沒有獲得報酬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使用,嗣被告告知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泰國人匯入款項,被告將款項提出後購買比特幣予泰國人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星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黃明星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LINE暱稱「AKariTanaka」之對話紀錄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證人黃明星於111年11月12日8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之事實。5被告提出與「黃心遠」之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紀錄各1份1.證明被告收款後,再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予「黃心遠」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向「黃心遠」稱「我等等給妳一個很好的帳戶別在弄到凍結了喔好嗎」、「還是你的客戶都是詐騙的導致帳戶一直被鎖,妳這樣真的會害我被關,還是妳就是要我被關是嗎」、「因為妳的客戶有詐騙集團的」等語,可見被告知悉「黃心遠」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前曾提供其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甫經判決有罪,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三人以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