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志成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李金陵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被告張志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巷00號居無定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2時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內,因故與李金陵(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案件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產生口角衝突,張志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陵,致李金陵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酒後與告訴人李金陵發生肢體衝突。2告訴人李金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互毆之經過。2、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馬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