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非毒品,然因沾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
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鑑定書備註1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39頁)109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執行扣押(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21至25、61頁)2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1袋(淨重0.5890公克,驗餘淨重0.58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卷第65頁)109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執行扣押(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卷第49至53、98、103頁)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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