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被告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房貸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並簽立房貸契約:
⒈就中(長)期(擔保)借款-1部分:
被告借款金額為,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24年1月25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204期,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計算(立約時合計年利率為2.08%),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機動計息。
⒉就中(長)期(擔保)借款-2部分:
被告借款金額為5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24年1月25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204期,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8%計算(立約時合計年利率為2.26%),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機動計息。
⒊循環額度借款部分:
被告借款金額為9,1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屆期時如兩造對房貸契約之內容無異議,視同兩造同意房貸契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而不另換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92%計算(立約時合計年利率為3%),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合計超過循環借款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9450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原告僅獲分配11,666,169元,尚有1,603,383元未受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貸契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