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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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3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 沈雲生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沈雲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7萬3,009元(含房屋標售得款及郵局、銀行存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房屋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被繼承人之上述房屋經聲請人變賣後移交其中170萬6,889元予大陸地區繼承人 沈筱蘭 (連同沈筱蘭來台後已先行提領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存款29萬3,111元,合計發給沈筱蘭200萬元),扣除墊付費用2萬9,035元後,剩餘現金223萬7,085元已解繳國庫,被繼承人沈雲生已無遺產可資管理,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96年度家催字第403號、100年度家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及報紙、收據、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會計帳明細、國庫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股票部分尚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32股,聲請人陳報該股票現已更名遠東新世紀,股數共46股(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持股32股及歷年增資發行新股14股),其中32股係被繼承人生前具領實體股票,因聲請人未接管該32股實體股票,刻正辦理股票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等程序,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2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即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處理完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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