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紘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古紘瑞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陳昱良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古紘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紘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手持尖銳物品,刺向 李精宸 所有借陳昱良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致後輪胎破損不堪使用。嗣陳昱良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精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古紘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出現在上開機車旁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確係本人,但辯稱當時喝酒忘記做了什麼事情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陳昱良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被告配偶 彭雅吟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使用悠遊卡借用Ubike前往上開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附近之事實。四證人即警員 黃彥儒 之證述佐證透過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蹲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監視器時間顯示慢約14分鐘),也有看到被告租借Ubike,再經由Ubike租借紀錄,循線查獲報告之事實。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悠遊字第1100004039號函既附件乙份佐證被告使用配偶彭雅吟悠遊卡借用Ubike前往上開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附近之事實。六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乙份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後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紘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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