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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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3號原告 黃以錚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8年度司票字第44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見起訴狀);而本院經由網路查詢檢索,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則係「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000,0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