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陸續更正請求240萬6,881元、300萬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有關各分項請求金額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9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5-22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溪州一路(對向為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OGI-15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處,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及兩側頭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2,881元、看護費用493萬4,742元、交通費用6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746萬7,738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2,00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等共1,460萬7,361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雙方均為直行車,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設有號誌,應依燈號決定何方先行,原告酒後駕車,於警詢中並無法明確表示燈號為何,系爭交通事故肇責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就看護費、醫療費、交通費、復健費及勞動能損失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負舉證之責,另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酒駕等與有過失,自應扣除被告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華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9萬5,96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9月8日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溪州二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2、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及兩側頭骨骨折等傷害。
3、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1,648元(本院卷第
139頁,超過部分爭執)。
4、醫療費用部分建佑醫院16,389元、長庚醫院109,803元、小港醫院1,780元,計127,972元;看護費86,000元;醫療器材費12,000元範圍(同卷第188、189頁,超過部分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1、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若是,原告所受損害項目為何,得請求數額若干?
3、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亦定有明文。因此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即應先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如依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雖已推定過失,然應先就原告之損害係由被告加害所造成,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8日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溪州二路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出血、左側硬腦膜下積水及兩側頭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鳳調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669號、96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等警、偵訊全卷查明,復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三)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高雄縣○○鄉○○○路(對向為溪州一路)與溪州二路交通號誌時相示意圖(即號誌變換時序),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1日覆高雄地檢署函及附件可憑(偵續一卷第36至38頁),而事故當時現場交通號誌運轉正常,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84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號誌⑵號誌運作正常所載相符,而依原告所主張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溪州二路由東往西行駛,參以事故地點屬交岔路口(交岔路口隔開之溪州二路非直線而略有偏差,如本院勘驗略圖及相片),且當時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依上交通號誌運作及兩車非同向或對向之行徑,兩造分別騎乘系爭機車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該交岔路口處,至少應有一方闖越紅燈或搶先黃燈通過該路口,已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然為原告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經查:
⒈原告於發生事故後第一次警詢時即95年11月10日,已自承
精神狀況尚可,願意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筆錄,而依其供述,僅記得事故發生時騎機車,沿何方向行駛已不記得,是如何發生車禍也已不記得;肇事前、後之經過現在均不記得;於95年9月7日2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溪洲村家中喝酒,當日喝高粱酒喝了多少已不記得等語,而原告在事故當日即被送往建佑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64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
0.32mg/1,檢驗結果不及格等情,有林園分局調查筆錄及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該局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書附於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可憑(該分局檢驗報告將95年誤載為94年);反之,被告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已翔實供明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溪州二路東向西直行,於行經路口時,系爭機車由溪州一路南向北行駛而來,直接撞上我的小客車左後車輪處,隨即摔倒肇事;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亦有上開調查筆錄足憑。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另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駕駛人包括汽車及機車駕駛人;汽車則包括汽、機車。查交通號誌通常設置於交通流量較大或路段危險性較高處,作為用路行車之準據,則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乃所有用路人最基本要求,尤以汽車駕駛人為甚,此亦為考領駕駛執照設此試題原因所在,而原告自承擔任貨車駕駛工作,對此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警詢時竟供述不記得沿何方向行駛,如何發生車禍,肇事前、後之經過現在均不記得等語,參以原告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後酒精濃度檢驗值為64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32mg/1,檢驗結果不及格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原告根本未注意或酒醉而未能注意該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或綠燈,要可確信。再者,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既屬正常,且依前揭交通號誌時相示意圖(即號誌變換時序)觀之,殊不可能兩車行駛路徑之燈號均屬綠燈情事,是原告嗣於本院及偵查中主張係被告闖越紅燈等語,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係遵行綠燈前進云云,即非虛詞。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非屬交岔路口,被告為左轉彎車,
應讓原告車先行等語。然該路口固非正十字路口,如以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行進路線為準,其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處時,因路形關係需先些微往左偏(警製現場圖上方之溪州二路)始得繼續循溪州二路前進,但就整個路口看,任何人都知悉是交岔路口,此於本院應原告聲請勘驗事故現場時業已勘明,製有勘驗筆錄、略圖,且有原告依本院要求拍攝而提出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71頁)。雖勘驗所見與警員所製事故現場圖,有顯著不同(警員所製現場圖,其穿越路口後溪州二路即現場圖上方左偏角度非常大,致被告穿越路口如直行,將直接撞及路口之溪州一路上民宅,與地形地貌顯然不符),然該部分之圖示既與本院勘驗所見明顯不符,要無足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非事實,況該處既有交通號誌指示人車行進,且兩車又非同向或對向之行進路徑,要無左轉車讓直行車先行問題,此部分主張亦不可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云云,然亦為被告否認。查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處之溪州二路(警製事故圖上方處)既稍往左偏移已如上述,且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溪州二路)號誌燈前,其左方有一工廠圍牆(位於工業一路),當時又有選舉看板,因此受限於左偏地形及圍牆、看板阻礙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極有可能未能盡早發現原告,此由原告機車「甫出」上開工業一路工廠圍牆即撞倒可徵,此經甲○○警員證述機車位置與草圖左下角即工廠圍牆邊所劃位置相符等語,並有草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4頁、190頁,按其所劃事故現場圖有關貫穿交岔路口之溪州二路,雖與現況不同,但機車撞倒位置與圍牆位置所劃則無錯誤),則自原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迨被告發現時起至反應時止之時間,並該處時速為50公里,此有上開林園分局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頁),實無從避免撞及可能,此由原告所騎機車何以撞上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輪處足憑。按被告信賴交通號誌遵行前進中,且囿於地形等客觀環境干擾下,縱未能及早發現原告所騎機車前來,亦無不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再參以原告曾以上情對被告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均經不處分起訴,雖經原告多次聲請再議,仍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全卷審認無誤。綜上,應認被告所辯其依燈號行進,是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其小客車,其無過失云云,尚屬可信。
⒌原告又以本院勘驗時,曾令被告依事故當時之車速及行進
方式駕駛三次,曾發現被告有次左後輪壓到雙黃線情事,而主張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然此是否為當時實況已非無疑,即令為真,惟依該路段地形由東往西前進時,需稍微左偏之故,左後輪即有可能稍壓雙黃線,惟此充其量,僅為是否違規問題,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闖越紅燈,及被告因上開地形、圍牆及看板擋住視線,客觀上未能及早發現系爭機車而避免防撞所肇致,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後輪是否稍微壓到雙黃線,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依各該規範請求時,雖不需先舉證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仍應就被告曾有加害行為,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舉證,非謂只要法規範採過失推定,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其他要件均無需舉證。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上述,況依上情,係原告酒後違反交通規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嗣於發現被告所駕小客車時,未及避煞而撞上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輪,則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加害行為已甚明確,尤有進者,此亦非上開法條採過失推定,藉以保護發生車禍之被害人(已非被加害人而係加害人)之規範目的。從而,原告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即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及左後輪壓上雙黃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不可信;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無加害行為,無需賠償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00萬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因其訴已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