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
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與被告簽訂「富邦新終身
壽險」之保險契約及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
期間自85年11月5日起至終身,約定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自原告住院治療之
日起,按保險單所載該原告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
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詎被告於95年
2月27日住入耕莘醫院,至95年3月31日出院,共計23日,每
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
元,卻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95年2月27日至95年3月21日於耕莘醫院住院23日由院方
所提供之入出院病歷摘要,原告主訴中提及有腹痛、反胃現
象,且該次住院期間有六次檢查,除二次為一般檢查外,另
有四次係就腹痛所為之糞便及消化道檢查,故住院期間主要
就胃食道逆流為主要治療方向。另原告於94年11月25日至94
年12月27日於臺安醫院住院32日由院方所提供之入出院病歷
摘要,原告主訴中提及有食慾差、血便、噁心之現象(被證
六),且於94年12月2日至出院三次檢查皆與肝功能檢查有
關,故出院診斷之主診斷為酒精性肝炎。綜上,上述二家醫
院原告之入院主訴差異大,且檢查方式亦不同,故二者顯非
同一事故,亦非其投保保險契約中所謂之同一事故。
㈡耕莘醫院所提供之護理評估表於病人健康史原告表示事並無
任病史,惟經瞭解原告於91年6月4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
院被診斷出酒精性肝炎,且被證六臺安醫院亦診斷出有酒精
性肝炎之疾病,故被告知其有肝炎而對醫師隱匿疾病,由原
告於被告公司所申請之理賠記錄可知,原告常常藉腹痛等抽
象情狀讓甲醫院收入住院,並於出院後,隨即又聲稱腳痛至
乙醫院辦理住院,其理由不外乎原告知其只要向醫師表示痛
,院方就會准許原告辦理住院檢查。可由耕莘醫院3月11日
護理記錄中提及「這個檢查我以前有做過,吃健保藥,我不
要自費」,可見原告入院重覆檢查次數之多,而早已知悉院
方檢查過程及入院標準。再者,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護理
記錄中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除偶有腹痛外,甚至有請假探視
朋友,其記錄中提及原告夜眠呼吸平順、白天精神可、食欲
佳,並且常下床活動,實不見除檢查外有住院23日之必要。
㈢原告與被告前於台灣台北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該判決就原告於91年11月8日至91年12月10日忠孝醫院
之住院期間,係因該院明確函覆原告為詐病住院而判被告公
司一部勝訴,另原告92年3月11日至3月25日於天主教耕莘醫
院住院期間中,於3月25日竊取該院懸掛於天花板29吋型電
視機一台,且於東窗事發後當日自動離院,顯見原告之體能
及移動性具佳而無住院接受治療之之必要性。
㈣按被證十四中編號29、30可知原告於95年7月1日出院後院方
指示門診即可,然95年7月2日原告再次辦理入院,且由7月2
日之護理紀錄之記載「一直拉肚子,身體很虛弱,但從急診
走入病房後,又說要去抽煙、身上有酒味……,」等紀錄,
與93年4月27日北市中醫歷字第09360326200號函指出「病患
於91年11月8日因突然昏厥被送到本院急診治療。……且病
人在無醫療人員在場時被發現可以行動自如,而在無醫療人
員在場下病人呈現幾乎無法行走,只能以輪椅……」二者有
異曲同工之妙,可窺知ㄧ二,且原告亦有以身體不適,自行
表示需做相關檢查而有滯院之情形,故原告常以身體嚴重疼
痛之主觀陳述,致使醫師在無任何檢驗數據下,只好讓原告
入院,而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聲稱係醫師要求原告住院,實乃
為不得已之所為。
㈤惟原告多次住院期間護理記錄上之記載不外乎精神佳,時常
下床活動,且有請假外出之情形,亦或於住院期間侵入護理
站行跡可疑甚至竊取醫院電視,故按常理判斷,原告入院前
嚴重疼痛之主訴與長時間(少則十天多則三十天)住院時精
神佳,時常下床活動,且有請假外出,顯然前後出入甚鉅,
且如按醫院護理記錄之記載,若原告真需治療,門診為之即
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簽訂上開保險契約及
原告於前揭時日住院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原告於95年2月27日因診斷有食道逆流症、急性支氣管炎
、肝硬化、肝實質病變、疑肝腫瘤而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
21日出院,業經本院調閱原告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住院之病
歷表,包括護理紀錄、病程紀錄、用藥紀錄、檢查項目及報
告等資料顯示,原告確於住院期間接受相關之檢查及治療,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詐病就醫;況原告於門診時雖主訴腹痛
,但原告之病情亦須經醫生之判斷有住院之必要始能取得住
院之許可,尚非單純取決於原告個人之陳述,即可入住醫院
。緃令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精神佳、時常下床活動、請假外
出之情形,或其前有詐病住院之紀錄,或事後又藉詞住院等
情事,均不能據以推定原告於前揭時日無住院之必要;亦不
能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申請理賠次數過多,而
認定原並無住院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
,其所需之治療,門診為之即可乙節,自不足採。至原告前
於94年11月25日至94年12月27日間,因食慾差、血便、噁心
之現象,在臺安醫院住院32日;復於95年2月27日至95年3月
21日間,因腹痛、反胃現象,在耕莘醫院住院23日,前者係
就肝功能為檢查重點;後者係就胃食道逆流為主要治療方向
,此有上開醫院之入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二
者顯非同一事故,亦非其投保保險契約中所謂之同一事故一
節,應可採信。按原告依系爭富邦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
險附約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可依該保險契約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包括富邦安心
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0單位、每
單位100元,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期間為自95年2月27日起至
應出院日95年3月21日計2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計
46,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每單位定額100×單位10×日數
23)+住院看護保險金(每單位定額100×單位10×日數23×
1/2)+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單位定額100×單位10×日數23
×1/2)=46,000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1000元
合    計670元 按勝訴比例分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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