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RISUTBOONLOM(中文名:文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URISUTBOONLO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幸而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念其未有何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移工,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應,惟本院審酌其無前科素行,本案係屬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電動自行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17號被告TURISUTBOONLOM(泰國籍)
男35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RISUTBOONLOM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之泰國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RISUTBOONLOM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1月02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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