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2之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6003號、第6252號、第8333號、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依賴患者,因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較正常人為低。其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於前揭精神障礙之情況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鑰匙1串。
二、案經壬○○、庚○○、癸○○、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丙○○、癸○○、乙○○、戊○○於警詢,及證人壬○○、庚○○、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5幀、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作案用之鑰匙1支、鑰匙1串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接續竊取警員乙○○、戊○○2人之隨身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4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有精神分裂、酒精依賴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3月29日北醫歷字第097000267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48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63頁)。再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一)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根據被告之母親陳述,97年1月以後,被告精神病症狀已有惡化情況,被告對當時之片段回憶也提及其精神狀況惡化,且有被害妄想等情,另據97年1月18日署立臺北醫院病歷記錄觀之,當時被告處於酒精戒斷譫妄狀況,更惡化其原本即不佳之現實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根據上述資料推估被告在97年1月16日為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二)關於附表編號2、3之竊盜案件,被告表示已沒有印象。另外為何於97年2月7日竊取後座仍有乘客之小客車,被告則表示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雖然缺乏被告該段時間精神狀態之直接資料,也無資料顯示當時之行為有直接受精神病症狀或因酒醉影響之跡象,但考慮當時被告之精神病症並未接受規則治療,症狀仍明顯,被告母親描述被告仍有混亂言行,現實判斷力差,推估被告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應有顯著降低等語。(三)就附表編號4、5、6、7部分之竊盜案件,發生之時間相近,且行為彼此相關,模式類似,判斷被告在犯案之時,應有相近之精神狀態。被告表示對於3月2日上午偷車一事沒有印象,但記得當天下午在警局接受偵訊時,有拿取警局讀卡機一事,但不清楚當初為何要拿。隔天又因要前往警局取回被扣留之鑰匙,未經過鄰居同意,騎乘鄰居之腳踏車前往警局,再犯一條竊盜罪。同年3月4日凌晨製作筆錄時,又竊取警員之隨身碟,被告否認當時有偷竊之衝動,或藉由偷竊可以減輕其內心之焦慮,也不是有計畫牟取利益之偷竊行為,不清楚當時為何會有這樣之舉動。考慮其當時精神病仍未接受治療,行為缺乏合理性,現實判斷力不足,再對照被告97年6月12日自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出院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精神症狀改善,且戒酒之後,已未再因偷竊行為被起訴。推估上開4件竊案發生當時,被告其精神狀態,受精神分裂症及酒精依賴所導致之精神障礙影響,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情,固有該院97年12月25日八療社區字第097000679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對於自己以往犯罪前科紀錄,甚至尚有竊盜案件繫屬法院等情,均能明白敘明,且對於警方或檢察官所告知之罪名及權利等情,亦表示瞭解,並能明白交待大致案情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40頁;見97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9頁、第12頁、第68頁;97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第7頁至第9頁;97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7頁、第8頁;9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9頁),再參酌證人即負責替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回答問題時,不會迷迷糊糊,意識還算清楚,不會答非所問等情;另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其製作詢問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但被告自稱被偷之摩托車係其所有,伊從被告一些肢體語言感覺被告可能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故於詢問製作筆錄時,特別問被告是否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並考量被告前揭病症應已持續一段期間,但不致先有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旋於數日間,又變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等情,經過1月餘,又呈現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產生。如此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就附表所列7次竊盜行為當時,應僅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5、6、7等罪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等罪遞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前開犯行時,有上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未洽。
(二)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係以一個接續竊盜行為,竊取2名被害者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審酌,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原審未予考量云云,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鑰匙1串,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屬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行為後,已於97年4月28日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醫,並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住院接受治療,且於出院後現仍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97年7月31日八療社區字第0970004281號函、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第131頁),是被告於犯罪後,既已持續並規律治療其前揭精神方面之疾病,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87第2項或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或禁戒處分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逮捕時間、地點│所犯法條│宣告刑│├──┼───┼────┼─────┼───────┼───────┼────┼───────┤│1│子○○│97年1月1│臺北縣新莊│趁子○○下車,│當場查獲。│刑法第32│甲○○竊盜未遂││││6日18時│市○○路54│但疏未將車牌號││0條第3│,累犯,處拘役││││許│1號前│碼3361-TJ號自││項、第1│伍拾日,如易科││││││用小客車車門關││項之竊盜│罰金,以新臺幣││││││閉之際,進入車││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內著手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因│││││││││被子○○當場發│││││││││覺,致未得逞。││││├──┼───┼────┼─────┼───────┼───────┼────┼───────┤│2│壬○○│97年2月1│臺北縣新莊│以自備鑰匙插入│當場查獲,並扣│刑法第32│甲○○竊盜未遂││││日17時45│市○○街62│車號000-000號│得作案使用之鑰│0條第3│,累犯,處拘役││││分許│巷3弄8號附│重型機車之電門│匙1支。│項、第1│肆拾日,如易科│││││近│,著手竊取該輛││項之竊盜│罰金,以新臺幣││││││機車,因被 廖啟 ││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榮當場發覺,致│││。扣案之鑰匙壹││││││未得逞。│││支沒收。││││││││││├──┼───┼────┼─────┼───────┼───────┼────┼───────┤│3│庚○○│97年2月7│臺北縣新莊│趁庚○○下車購│因被告竊取該車│刑法第32│甲○○竊盜,累││││日10時30│市○○街76│物,且疏未將車│輛時,庚○○之│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巷5弄13號│號6082-DU號自│女己○○正坐在│之竊盜罪│貳月,如易科罰│││││前│用小客車熄火之│後座,當己○○│。│金,以新臺幣壹││││││機會,著手竊取│發覺有異後,立││仟元折算壹日。││││││該自用小客車得│即打電話連絡許││││││││手。│興能,庚○○隨│││││││││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成│││││││││功街口附近查獲│││││││││被告。│││├──┼───┼────┼─────┼───────┼───────┼────┼───────┤│4│丙○○│97年3月2│臺北縣新莊│以自備鑰匙打開│當場查獲,並扣│刑法第32│甲○○竊盜未遂││││日上午9│市○○路61│車號00-0000號│得作案使用之鑰│0條第3│,累犯,處拘役││││時許│巷1號附近│自用小客車車門│匙1串。│項、第1│伍拾日,如易科││││││後,著手竊取該││項之竊盜│罰金,以新臺幣││││││輛自用小客車,││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為丙○○當場│││。扣案之鑰匙壹││││││發覺,致未得逞│││串沒收。││││││。│││││││││││││├──┼───┼────┼─────┼───────┼───────┼────┼───────┤│5│ 李文生 │97年3月2│臺北縣政府│利用員警李文生│同日15時15分許│刑法第32│甲○○竊盜,累││││日14時40│警察局新莊│對其做指紋鑑識│,在臺北縣政府│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分局偵查隊│之機會,趁機竊│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竊盜罪│貳月,如易科罰│││││辦公室│取警用電腦上之│偵查隊辦公室,│。│金,以新臺幣壹││││││讀卡機1台得逞│員警檢查被告攜││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藏放於│帶之物品時,始││││││││隨身攜帶之腰包│獲悉上情。││││││││內。││││││││││││││││││││││├──┼───┼────┼─────┼───────┼───────┼────┼───────┤│6│癸○○│97年3月3│臺北縣新莊│侵入左述公寓之│同日23時30分許│刑法第32│甲○○於夜間侵││││日19時許│市○○街30│樓梯間,竊取劉│,在臺北縣新莊│1條第1項│入住宅竊盜,累││││之夜間│巷3號某公│ 素貞 所有之腳踏│市○○路○○○號│第1款之│犯,處有期徒刑│││││寓之樓梯間│車1台及安全帽1│前,為警查獲。│於夜間侵│肆月,如易科罰││││││個,得手後作為││入住宅竊│金,以新臺幣壹││││││代步工具。││盜罪。│仟元折算壹日。│├──┼───┼────┼─────┼───────┼───────┼────┼───────┤│7│乙○○│97年3月4│臺北縣政府│被告因前述竊盜│同日凌晨4時20│刑法第32│甲○○竊盜,累│││戊○○│日凌晨2│警察局新莊│案件遭警逮獲後│分許,在臺北縣│0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分局福營派│,利用至派出所│政府警察局新莊│之竊盜罪│貳月,如易科罰│││││出所│製作筆錄之機會│分局內,員警檢│。│金,以新臺幣壹││││││,趁機接續竊取│查被告攜帶之物││仟元折算壹日。││││││員警乙○○、邱│品時,始獲悉上││││││││偉哲所有之隨身│情。││││││││碟各1個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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