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04號抗告人 蔡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朝浚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朝浚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補繳,抗告人親收補繳裁定,但未遵期繳納,原裁定始駁回上訴,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駁回裁定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196頁、第197頁、第198至200頁、第202頁),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並無證據顯示伊有撞及林朝浚,林朝浚之傷均屬舊疾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未能說明未在限期內繳費之正當事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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