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 曾運枝 相對人即失蹤人 曾運霖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運霖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運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址所:桃園縣○○鄉○○村0鄰00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運霖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於民國70年8月6日離開戶籍地址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0載,音訊杳然。
前聲請鈞院准以101年度家催第2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已屆滿,然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1張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於70年8月6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對之為有扶養、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相對人自70年8月6日失蹤,是自該失蹤日開始計至77年8月6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