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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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際驗得毛重零點壹 伍玖 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玉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在案,惟經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標示毛重0.17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159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曾玉晴前開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粉狀1包(標示毛重0.17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159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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