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而實際由其子 陳清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三XY─二二七五七一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並改懸由不詳姓名者以GPD─一三八號機車,向機車行質押暫借 許連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前經基隆市○○街○○○號前,為陳清暉發覺報警,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向丙○○所借,並非伊竊取而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清暉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許連照、 王智 用證述屬實,復有相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丙○○亦到庭證述未借予被告甲○○任何機車,不知被告為何如此表示等語,被告復無法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證人丙○○為上開查獲贓車出借人乙節,顯難採信,況被告既自承與證人丙○○並不熟識,又為何會在自己之機車借予證人丙○○遭損壞後,不思請求送修回復原狀,反再向丙○○借另一部機車使用?益徵上開機車並非被告向他人借得使用,而係被告竊取得來無訛,是其事後所辯,純屬飾卸諉過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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