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梁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1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梁新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1月1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萬
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按年息6.4%計收利息
,後1年以年息14.97%【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臺
幣(下同)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需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㈢嗣被告於98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
自98年2月起,分100期,按年息0%計算利息,月付1,65
6元,信用卡簽約金額為165,611元,因被告已毀諾,依個
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對被告請求。
㈣綜上,被告至100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127,523元(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95,642元、代償帳款金額31,881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協商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代償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