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狀載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規定。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因相對人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董
事長即另相對人即被告乙○○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
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依其主張狀載被告二人
住所地均在台北市,非屬本院轄區;而其本件起訴主張就其
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買賣之貸款所生消費關係之爭執,無
非以與該被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為
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執,該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發生亦
係以與在該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亦非在
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均無管轄權,依法自應移由該被告住所
地與消費關係發生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