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告 林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在新北市○○區○○路2段、溪北路處,因行駛不慎致訴外人 江俊坤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損害經江俊坤報請原告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6,690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憑,並有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是原告為被保險人江俊坤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江俊坤請求被告給付該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9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