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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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零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臺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9.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
繳款,並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申辦貸
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8月27日結帳日為
止,共累計118,489元(內含消費本金115,771元、利息
2,718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復又於92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復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
8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80,739元及截算至同年月日
止之利息,總計189,23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提前清償試算、客戶帳
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