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謝純媚
陳耀堂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錫
林志鴻 田剴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邀同訴外人 謝澄裕 及上訴人謝純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崴斯特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00萬26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謝純媚為連帶保證人,伊自得對其求償(下稱系爭債權)。詎謝純媚於103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6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耀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已害及系爭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耀堂於103年3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於95年1月7日結婚,系爭不動產係陳耀堂於97年3月17日購買,其中定金10萬元由陳耀堂當場支付現金2萬元,其餘8萬元委由謝純媚刷卡方式代墊,陳耀堂事後已如數返還謝純媚。陳耀堂購買不動產後,依一般社會多數觀念,將之借名登記謝純媚名下,並由謝純媚出名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32萬元抵押權,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
360萬元,陳耀堂並擔任保證人,且按月於每月16日前委由謝純媚將款項存入臺灣銀行放款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嗣陳耀堂於103年初得知謝純媚擔任崴斯特公司之保證人,乃決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便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又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約267萬元貸款未繳,陳耀堂乃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133萬元、267萬元,將其中267萬元清償謝純媚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陳耀堂為該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上開移轉行為非詐害系爭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崴斯特公司邀謝澄裕及謝純媚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5月
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崴斯特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被上訴人本金400萬26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已對崴斯特公司、謝澄裕及謝純媚取得支付命令,得向謝純媚請求返還借款。
㈡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結婚,於103年5月21日協議離婚。
㈢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間以謝純媚之名義購買,並向臺灣銀行貸款,由陳耀堂擔任保證人。
㈣謝純媚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陳耀堂。
㈤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耀堂時,曾向稅捐機關辦理不計入贈與總稅額證明。
㈥系爭不動產由謝純媚移轉與陳耀堂時,謝純媚資力不足清償
崴斯特公司(謝純媚為連帶保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謝純媚之債權人,謝純媚無其他財產,
謝純媚竟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耀堂,損及債權之擔保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該不動產為陳耀堂所買受,借名登記謝純媚名下。定金10萬元由其陳耀堂支付,另因謝純媚為登記所有人,為配合銀行作業程序,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與臺灣銀行,並由謝純媚向該行借貸360萬元,伊則擔任保證人。事後因陳耀堂終止該借名登記,謝純媚才將之移轉登記予陳耀堂,並由陳耀堂另向台新銀行貸款後,部分用以清償謝純媚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67萬元等足可證明等語。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⒊系爭不動產人原登記為謝純媚所有,嗣103年3月13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耀堂,為兩造不爭。是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97年3月17日以謝純媚為買受人簽訂
,約定總價350萬元,並交付定金10萬元(含信用卡刷卡支付8萬元),為上訴人自承,且有議價單、購屋定金持卡人聲明書、收款單可佐(原審卷第49至51頁)。其餘價金亦由謝純媚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灣銀行申貸360萬元以為支付,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存摺等為憑(原審卷第54至60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定金2萬元由陳耀堂當場交付,另8萬元定金
事後已返還謝純媚,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本息亦由陳耀堂以現金繳付云云。然所稱當場交付之2萬元定金是由陳耀堂支付,與其提出之議價單、收款單所示不合,不足採信。另謝純媚刷卡支付之8萬元定金,陳耀堂雖主張97年3月20日自其郵局帳號提領6萬8000元,加上身旁現金全數返還謝純媚,故謝純媚存摺於同日有7萬元存款紀錄,並提出各該存摺為證。上訴人存摺於是日固有上開金額之存、提記錄(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8、49頁)。然金錢交付或為借貸,或為清償等原因不一,且該數額均與8萬元有異,又不足憑認用途,不可遽採。再者,上訴人主張陳耀堂擔任謝純媚向臺灣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貸款本息是陳耀堂交由謝純媚按時存入存摺繳納,雖提出謝純媚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存摺影本及借據(原審卷第58至66頁)為證。然謝純媚既為借款人,其向臺灣銀行繳付借款本息,自屬當然,且謝純媚台銀存摺之金錢存入(多數為臨櫃存入),同不能憑認是陳耀堂交付,此部分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次按夫或妻對外為法律行為,除經他方授權外(日常家務之
代理除外),胥依外部關係為斷,與其內部資金來源及如何籌措無涉,尤不致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雖以謝純媚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反之,陳耀堂才有資力為辯。然依上訴人之主張以觀,借名登記有無應始於謝純媚購屋時,即97年3月間之事實,而非以事後家庭成員或經濟、任職等環境變更為斷。再參之國情,除特殊情形外,配偶間約由妻子單獨或負擔較重之家庭開銷者反而少見。而依上訴人主張謝純媚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無非以其貸款應繳本息約1萬8000元,如依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為計,98年9月次女出生後每月最少支出3萬5000元,則每月支出約6萬2000元。以謝純媚自97年起至101年止任職崴斯特公司前月薪僅約2萬8000元;任職崴斯特公司後月薪2萬5000元,實無能力購屋云云。此情如果為真,則何以陳耀堂自承月薪3萬5000元,卻得支應6萬2000元(按:同屬不能證明)。雖其另以有170萬元存款及約27萬元投資股票等,但此涉及現金繳付本息問題,依其提出之存提款資料,不足證明所繳之貸款本息是自17
0萬元存款中領出,且投資股票等非必有勝算。況家庭經濟運用,生活開銷等,配偶間本得自行約定規劃,此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㈤狀自承陳耀堂會將款項交由謝純媚統籌處理等語可佐(原審卷第160頁)。約言之,除夫妻共同為買受人,登記為共有人外,約由其中一人為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人,再由家庭收入運用支出者多有,不能僅因上情,即指借名登記。尤有進者,謝純媚將之移轉與陳耀堂時,陳耀堂並未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反以積極的以配偶間贈與為由,向稅捐機關申請不計入贈與稅證明書(原審卷第40頁)憑辦移轉登記。此外,上訴人未別為舉證,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為不可採。又謝純媚雖不爭執陳耀堂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然其等為共同被告,故仍由陳耀堂為相當舉證為之,不得僅以謝純媚未爭執率予認定為真。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關係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對謝純媚之債權?被上訴人為謝純媚之債權人為兩造不爭,且謝純媚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別無其他財產,復為其自承(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陳耀堂後,陳耀堂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267萬元、133萬元,代償謝純媚名義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67萬元,並提出借據為憑(原審卷第72頁),固堪信為真。惟系爭不動產移轉於陳耀堂前係附有抵押債務267萬元之負擔,移轉後陳耀堂以之貸款400萬元,顯見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過400萬元,於清償267萬元抵押貸款債務後,仍有餘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上訴人所侵害者即為此部分普通債權之擔保。陳耀堂就此部分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支出代價,自屬無償行為。至陳耀堂代為清償該267萬元抵押款債務,原係系爭不動產之負擔,亦難謂係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對價,是上訴人主張陳耀堂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謝純媚債權人,謝純媚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耀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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