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蔡志展 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相對人 吳王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雖聲請人生父蔡清來與相對人並無婚姻關係,但聲請人出生後即有扶養之事實,並向戶政機關辦妥認領登記。聲請人於襁褓時罹疾導致身心智肢多重障礙,且於5、6歲之時,因父母分手未再共同生活,此後由生父帶回扶養長大,然生活起居均需其他家人協助照料,無法自力謀生,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於數年前過世,聲請人雖有同父異母兄姊一起生活,但其等經濟窘困、病痛纏身,皆自顧不暇,致對協助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與花費等,都已力不從心。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為聲請人現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然雙方多年來少有聯繫,聲請人雖曾託人聯繫,但其顯無提供扶養之意願與可能,兩造間就聲請人受扶養之方法,更不能協議解決,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沒有財產,也沒有收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就無法生活了,且伊自己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至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故扶養義務人若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即有扶養能力;然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自幼罹患身心智肢多重障礙,無法自力謀生,相對人為其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0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其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其即無法生活等語資為抗辯。觀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最近三年度即100至102年度,雖分別有276,967元、42,948元及152,210元之報稅所得,然其名下卻無財產,審酌相對人最近三年度之總收入共為472,125元,平均每月僅有1萬3千餘元可供生活,已低於相對人目前所居住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基準,佐以其名下又無其他資產足以利用或變賣以增加所得,是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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