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態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違
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
(六)、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壢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被告李志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昌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牌號碼L9A-931號重機車,嗣於當晚22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為警攔檢發現,測試李志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