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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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訴人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皇志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伊公司澎湖馬公門市部之店經理,與伊訂有經理人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雙方之合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甲○○竟違約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澎湖馬公市○○路○○號伊澎湖店舊址開設眼鏡業(以下稱系爭眼鏡行),依合約之約定,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本息,其中超過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眼鏡業務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眼鏡行係由甲○○之妹 趙桂妃 所開設,非伊所開設或合夥經營,亦非伊直接或間接投資。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應於解約時返還甲○○交付上訴人之保證金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伊得於六十萬元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紙廣告、收據、錄音帶、服務卡、眼鏡、拭鏡布、名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張寧書 在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兩造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而系爭眼鏡行雖以趙桂妃為名義負責人,真正負責人則為甲○○。上訴人之澎湖分公司有結束營業情形,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甲○○謂其澎湖分公司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為解除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甲○○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函覆願配合辦理解約事宜,此有該二紙存證信函可稽,足徵兩造就合約有終止之合致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合約書尚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固不可採。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甲○○已依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交付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經理人保證金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B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解約時將該保證金全額退還甲○○,被上訴人已以此債權在六十萬元範圍內抵銷上訴人本於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六十萬元債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六十萬元債權即因之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解除及契約之終止其含義、發生之原因及效力均不相同。契約因終止而消滅者,再無解除之問題;契約因解除而消滅者,亦再無終止之問題。查上訴人與甲○○簽訂合約書,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有合約書影本可證,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一面謂上訴人已向甲○○為解除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甲○○函覆配合解約事宜,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B款約定,上訴人應於解約時將甲○○交付上訴人之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全額退還甲○○,此無異認為上訴人與甲○○所簽訂之合約書因彼二人合意解除而消滅。乃原審一面又謂上訴人之主張實在,兩造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云云,則又係認為合約書因兩造之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審且復認為被上訴人抗辯合約書尚未合法解除或終止,自不可採云云,故原審認定合約書消滅之原因究係解除,抑係終止,前後兩歧,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其與甲○○簽訂合約書,嗣雙方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甲○○竟違約而於合約書終止之時起一年內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同址經營系爭眼鏡行,依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超過六十萬元本息部分第一審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既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六十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倘係如此,上訴人與甲○○所訂合約書既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再無合約書解除之問題,自亦不發生合約書解除,甲○○得以之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B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問題。乃原審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與甲○○所訂合約書業已終止,卻又認為合約書業經上訴人解除,解除合約時,上訴人應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B款之約定將保證金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退還甲○○,甲○○得為抵銷之主張,自有未當。本件事實欠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