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乙○○
甲○○○ 劉建宏 劉秀清 邱佩儀 劉政浩 劉政銓 劉政義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均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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