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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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 何國強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年約三十七、八歲),乃圖謀不法厚利,竟與「何國強」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之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為方便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並避免被查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自稱「何國強」者,以拾獲之 周明光 (周明光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身分證,並偽造「銘光企業社」印章一枚、「銘光企業行」印章二枚(其中一枚係銘光企業行印章,另一枚為請領發票章)及周明光印章一枚,委託一不詳姓名之人(無證據足認該人知情),將上開所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 黃素靜 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黃素靜即持上開偽造之銘光企業社印章、周明光印章及周明光身分證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蓋周明光及銘光企業社印章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上,以偽造該申請書及委任書後(申請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九枚,委託書上有銘光企業社印文一枚、周明光印文一枚)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虛設「銘光企業社」之行號,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依上開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業基本資料查詢上,並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函覆准許在案,進而發給高市建二商字第○六九八○九三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審核之正確性。被告又因另案被通緝,為方便其出入國境前往泰國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竟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胞弟 方立芬 誆稱將帶其出國,而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但被告卻使用其本人之照片向外交部申請方立芬名義,上貼被告照片之護照,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計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前後冒方立芬名義持上開護照出入國境共十次,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外交部公務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登載於彼等承辦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之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持上開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泰國籍人「 尹力 」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並於確定毒品海洛因已裝箱後,始於同年六月三日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被告又以「 胡文杰 」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數日,以電話通知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盟公司)報關部主任 卓慧真 ,表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有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隨即依計劃以進口木雕製品為掩護,且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一八號班機,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來台,並將上開海洛因藏置於木雕製品內,而於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後,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填具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請領發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並提供貨物證明文件三紙(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以銘光企業行之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海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後經該組機動巡查隊員發現可疑,通知汎盟公司轉通知貨主查驗,惟被告接獲卓慧真通知後不敢到場,關稅組人員乃會同汎盟公司派駐機場職員 蔡宗達 開箱查驗,始自睡佛及天鵝之木雕品腹中查獲海洛因五十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予以扣案,被告見事發,乃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至大陸再轉赴泰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方逮捕,同月(十二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自曼谷將被告押解返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與泰國籍人『尹力』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並於確定毒品海洛因已裝箱後,始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等情。惟原判決並未論「尹力」為共犯。究竟所謂「接洽」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係何所指?「尹力」是否參與其事而為共犯?在泰國辦理毒品海洛因裝箱並報關出口事宜者是否為「尹力」?凡此事項與認定共犯人數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即有可議。㈡、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雖自白稱:「我是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何國強,其後何國強並向我及友人 孫明山 、 陳顯明 、 黃冠榜 等人表示其有辦法走私古董及毒品來台牟利,希望我及友人孫明山等人能够配合,共同集資購買毒品走私來台,並計畫在台灣設立一家人頭公司以掩護進口,我等均表同意,故何國強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持『周明光』之身分證辦理設立登記。」(指設立銘光企業社,見初審重訴緝字卷㈠第二十二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及初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共同以周明光名義設立「銘光企業社」之犯行;證人即黃素靜代書亦無法指證是否係被告委託其辦理銘光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手續(見重訴緝字卷㈡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上重訴字卷第六十五頁)。究竟實情如何?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是否成立該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是否自始共同謀議走私毒品返台販賣之犯罪情節之輕重,均有重要關係,自待根究明白。惟原審未為調查,遽以該自白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亦有未合。原審認定事實既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依肅清煙毒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本院亦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所具之覆判理由狀所敍事項,亦毋庸於判決內說明斟酌、取捨之法律上意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