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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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甲○○等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九百九十五萬元本息,惟上訴於原法院始追加主張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