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前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前於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行所載:「竊取 蘇聖哲 所有之 鳳梨 1顆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蘇聖哲所有之鳳梨1顆後」。
二、核被告張慶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