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相對人 李英良 相對人 彭添喜 相對人 吳喜華 相對人 李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英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添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喜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茂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決、92年度簡上第7號和解確定,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48元、郵票費1,190元,是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8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姓名│占用面積│負擔費用│計算方式│││(公頃)│││├───┼────┼────┼──────────┤│李英良│0.04│46│2438(0.04÷2.08)│├───┼────┼────┼──────────┤│彭添喜│0.62│727│2438(0.62÷2.08)│├───┼────┼────┼──────────┤│吳喜華│0.58│680│2438(0.58÷2.08)│├───┼────┼────┼──────────┤│李茂盛│0.84│985│2438(0.84÷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