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甲○○現應受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結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入境至台灣,並與原告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三共同生活。
(二)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八十幾年間曾因車禍受傷留下後遺症,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探親,原告還給被告美金兩千元,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卻不願再返回台灣,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
(三)原告目前因頸椎狹窄症併左手足萎縮無力疑左頸動脈瘤器質性功能性障礙、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目前自顧不暇,亦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生活。
(四)查異國婚姻維持之難度原本即較高,兩造思想觀念、生活習慣亦有差異,原告目前係屬中度肢障,原期待被告能與原告共同白頭偕老,惟被告離原告而去,原告又自顧不暇,顯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顯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境登記表及結婚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嘉義市東區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結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入境至台灣,並與原告在嘉義市○○路○○○號六樓三共同生活。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八十幾年間曾因車禍受傷留下後遺症,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探親,原告還給被告美金兩千元,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卻不願再返回台灣。原告目前因頸椎狹窄症併左手足萎縮無力疑左頸動脈瘤器質性功能性障礙、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目前自顧不暇,亦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查異國婚姻維持之難度原本即較高,兩造思想觀念、生活習慣亦有差異,原告目前係屬中度肢障,原期待被告能與原告共同白頭偕老,惟被告離原告而去,原告又自顧不暇,顯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顯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回台灣,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入境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境信彤字第0九五一0二四九三二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境後迄今已歷四年有餘,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冷淡疏離,收受通知後未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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