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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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 呂錦山 即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清算人,惟未提出財團法人中華航運學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第20屆第9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簿(表),致本院無從確認該次會議辦理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否合法,亦未提出就任後所製作且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董事會承認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復未提出已刊登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告(3次以上)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經送達代收人 許麗美 於翌日(2月6日)前去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仁愛路派出所提供之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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