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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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楊雯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88年7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0,712元本金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8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對帳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