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甘輔佐人即被告孫女林雅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甘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 何愛珠 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二人係鄰居。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戴甘因家中之自用小客車遭刮傷之事件與何愛珠發生口角後,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何愛珠右臉頰1下,致何愛珠受有右臉挫傷(除眼以外)之傷害。
二、案經何愛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戴甘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4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本件偵查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後紙袋內)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當庭亦未否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勘驗內容及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且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家中自用小客車遭刮傷事件,有與告訴人何愛珠發生口角,及有於雙方爭執期間,將左手舉起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被告訴人激怒,遂將左手舉起欲打告訴人,然伊將手向下揮尚未碰及告訴人時,即遭告訴人推倒(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從外面要進屋(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從她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出來叫伊,就當日早上她們家中自用小客車被刮之事找伊理論;被告一直重複說要叫伊兒子回來發誓,如果不回來會絕子絕孫,然後就用左手往伊右臉頰打下去,打完之後又要打第二次,伊就把手伸出來擋她,然後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去倒垃圾,被告從家裡出來講早上爭執的事情,伊跟被告說事情已經過了,但她就一直堅持要伊兒子到她面前發誓,不然會絕子絕孫,說完之後就用左手打伊右臉1次;後來被告還要過來打,但因為伊手有擋住,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足證告訴人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家中自用小客車被刮之事與其發生爭執後,即以左手掌摑告訴人之右臉頰1下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婆婆廖 李靖蓮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被告說她們家中的自用小客車遭不明人士刮傷已經與告訴人理論,但在下午的時候,當告訴人在住處外面走動時,被告就從她家中衝出來攔住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罵她,結果沒講幾句話,被告就用左手往告訴人臉頰打了一巴掌,要打第二下的時候,告訴人就抓住她的手不讓她打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102年2月26日下午,伊推小孩在隔壁說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伊就推小孩回來;當時告訴人從外面回來,被告在裡面看到就跑出來,兩人講不到三、四句話,被告就用左手從告訴人右臉頰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顯見其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之行為等情節,與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檔名為「錄影監視畫面→重慶路2號傷害案.AVI」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05)身穿淺色上衣之告訴人手牽一小朋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向前走至畫面右上方,此時被告身穿深色上衣背向監視錄影器,並出現在畫面右上方;(0:06~0:14)被告向前走一步,並面向左方及舉起右手多次;(0:15~0:26)被告又向前走三步,並將其左手伸出一次,後又將其右手伸出多次,比向並面向告訴人處;(0:27~0:30)告訴人站起並走向被告;(0:31~0:40)告訴人轉身;(0:41~0:46)告訴人向前走向被告並與被告交談;(0:47~0:49)告訴人又向前走一步,被告伸出左手比向左方,並面向告訴人繼續交談,被告又向告訴人走進一步;(0:50~0:57)被告伸出左手比向告訴人,告訴人仍站在原地,兩人仍在交談;(0:58~1:13)告訴人走向被告一步,兩人繼續交談;(1:14~1:25)被告之手部動作持續揮舞,與告訴人繼續交談。(1:23)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並雙手推一推車之女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走向被告與告訴人處,停留在被告左方;(1:26~1:29)被告之右手突然伸向告訴人處,告訴人往後退一步,兩人繼續交談;(1:30)告訴人向被告走進一步;(1:31~1:32)被告舉起左手向上揮向告訴人右臉處,告訴人身體有些後傾;(1:32~1:33)告訴人伸出雙手推被告,被告向後跌倒在地。」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案發經過,確係告訴人先從外面走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被告復走向告訴人與之交談;嗣於被告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之右臉頰,告訴人並因而有身體向後傾之動作;其後告訴人始伸出雙手推被告,致被告向後跌倒在地等情。
四、準此以觀,證人即告訴人、 廖李靖蓮 之前揭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相遇之過程、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係以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1次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內容所示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伊有出手,第一次有打到,第二次沒有打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舉起左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1下等情,堪以認定。
五、參以卷附之102年2月26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102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臉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證人廖李靖蓮於本院復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有人受傷?)打臉頰打下去應該是紅紅的,也沒有很嚴重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則告訴人右臉頰受有挫傷之傷害,核與前述被告係掌摑被告右臉頰等情相符。從而,被告之上開徒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右臉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廖李靖蓮應無目睹整件案發經過,且其所述均係維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38頁背面)。惟查:
㈠、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舉起左手揮向告訴人右臉處前,身穿深色上衣並雙手推一推車之女子已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走向被告與告訴人處,停留在被告左方;且被告及其輔佐人與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女子確為證人廖李靖蓮乙節(見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廖李靖蓮本來在推伊的小孫子,伊跟被告發生爭執時,她就過來了,站在伊的右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於證人廖李靖蓮之右前方。再者,依證人廖李靖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係站立於伊右前方,約在通譯電腦席的位置;告訴人是面向辯護人的位置,被告則是面向檢察官席的位置、斜向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認證人廖李靖蓮所述之其與被告、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勘驗結果內容均相符,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證人廖李靖蓮確有目睹本案案發經過,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及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益徵其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參以證人廖李靖蓮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打告訴人第一下後,原本還要再打第二下,告訴人就把她的手抓住,雙方有拉扯,後來被告就往後退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顯見證人廖李靖蓮就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跌倒在地等情,亦證述綦詳,是尚難認證人廖李靖蓮有何維護告訴人之言詞;且告訴人於遭被告掌摑後,徒手將被告推倒之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證人廖李靖蓮自無維護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復酌以證人廖李靖蓮與被告係老鄰居,彼此之前無糾紛等情,亦經證人廖李靖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廖李靖蓮關係尚稱良好,堪認證人廖李靖蓮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掌摑告訴人之右臉頰之犯行,並與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眼除外)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時值78歲,年歲甚高,應知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及與告訴人溝通,惟其竟不思克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掌摑告訴人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之傷勢雖尚非甚重,惟酌以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遭他人打耳光除受有生理傷害外,亦將伴隨一定程度心理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審酌告訴人嗣後雖將被告推倒在地致被告受有傷害,惟該案仍係因被告先出手掌摑告訴人所致,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