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福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福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罪之犯罪日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固引用起訴書所載,而認定該案之犯罪時間乃「97年2月2日(即簽署「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之日)至100年8月10日(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李福進繳交前揭扣押物之時)間之某時」,惟觀諸該判決補充記載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
漁貨已經賣出去了,怕漁貨會壞掉,所以他們叫我們簽完名,我們就賣出去了,沒有冰在冰庫,賣出去就賣出去了,並沒有什麼單據云云(見9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卷第56頁)。
」,即受刑人自承其於簽署「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後,因怕漁貨壞掉便將走私之漁貨全數賣出,未予冰存,則衡諸常情,漁貨在未冰存之情況下極易腐敗,受刑人既欲將該批走私漁貨出售,自會趁漁貨尚屬新鮮之際將之賣出,而無等到於漁貨均已腐壞始賣出之理,是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在97年2月2日簽署「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後,當日即將該批漁貨出售,是以,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係「97年2月2日」無疑,合先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34864號│第034864號│第034864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事實審││0號│0號│0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判決││6號│6號│6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34864號│第034864號│第034864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事實審││0號│0號│0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判決││6號│6號│6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34864號│第034864號│第034864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事實審││0號│0號│0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判決││6號│6號│6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日.│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34864號│第034864號│第034864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099年度上訴字第00089││事實審││0號│0號│0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099年度台上字第00686││判決││6號│6號│6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3│14│15│├────────┼──────────┼──────────┼──────────┤││││││罪名│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0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0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30763號│第006367號│第016023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099年度上更一字第000│100年度上更一字第000│099年度上訴字第00178││事實審││177號│018號│5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雄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00067│100年度上更一字第000│100年度台上字第00472││判決││2號│018號│0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6│17│18│├────────┼──────────┼──────────┼──────────┤││││││罪名│懲治走私條例│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097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016023號│第001237號│第009385號││││││├───┬────┼──────────┼──────────┼──────────┤││││││││法院│雄高分院│臺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099年度上訴字第00178│101年度東簡字第00026│101年度簡字第005462││事實審││5號│6號│號││├────┼──────────┼──────────┼──────────┤││判決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法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00472│101年度東簡字第00026│101年度簡字第005462││判決││0號│6號│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定日期││││├───┴────┼──────────┼──────────┼──────────┤││││││備註│││││││││└────────┴──────────┴──────────┴──────────┘